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聲,7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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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鎮區○○路0號
非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OOO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OOO 

共同代理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乙○○、甲○○、丁○○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配偶及子女,相對人均為聲請人手足。

聲請人因下肢萎縮行動不便,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生活需他人協助照料,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由社會局安置入住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現除長照中心每月月費以外,另有醫療、車資等其他雜支,而聲請人每月雖領有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6,310元,但因名下無其他資產,無力支應前開費用及維持生活支出,每月差額約23,228元,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故由相對人平均負擔,即每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各5,807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分別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807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一)乙○○:聲請人自69年離家出走後即不知去向,期間與手足均無聯繫,直到年邁才出現,然伊與手足皆已年邁,且伊目前疾病纏身更罹患重度憂鬱症,無謀生能力亦無所得與財產可協助聲請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

 (二)丁○○:聲請人自69年離家後已跟家人無往來,於111年伊才接獲街友中心通知,並取得與聲請人之聯繫,然伊現亦疾病纏生無工作能力,也無所得及財產,生活均靠配偶及子女協助,主張免除扶養義務。

 (三)丙○○:伊自幼即是小兒麻痺中度肢體障礙,且為重大傷病患者,並為社區長照中心列管之關懷對象,雖有工作收入,然現因罹患癌症,更於近期檢查出罹患心血管瘤急需治療,所得均用以繳納醫療開銷及貸款,無力再負擔聲請人之照顧義務,主張免除扶養義務。

 (四)甲○○:伊因雙腳膝蓋退化需長期治療,更因脊椎退化需要開刀,且也罹患重度憂鬱症持續治療中,生活僅依靠家人支助及投資之股息可勉強支撐,無法再負擔聲請人扶養義務,主張免除扶養義務。

三、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直系血親尊親屬。

㈢家長。

㈣兄弟姊妹。

㈤家屬。

㈥、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3款、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

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四、經查:

(一)聲請人現年58歲,主張因下肢萎縮行動不便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須仰賴他人照顧,且名下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並經社會局安置於長照中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資料、身分證明文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聲請人現況照片、長照中心入住證明、郵局存簿封面與內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748號卷第15至34頁、37至39頁)。

而聲請人於110至111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8頁)。

另聲請人每月長照中心照護費用含耗材現為28,000元,然其目前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及低收入補助合計每月16,310元,亦有孝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3年7月15日孝升字第113031號函及聲請人之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1頁、187頁)在卷可考。

是由聲請人上開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故聲請人主張有受扶養之必要,應有理由。

又聲請人無配偶及子女,父母雙亡,其手足即相對人丙○○、丁○○、乙○○、甲○○現為最先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主張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自屬有據。

(二)然依前述說明,兄弟姐妹間所負為生活扶助義務,即扶養供給者為身分相當之生活尚有餘資時,始以餘資予以扶養。

查丙○○110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98,126元、649,582元,名下分別有房屋兩棟、土地三筆、汽車兩輛,財產總額為5,020,020元;

丁○○110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乙○○110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甲○○110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77,801元、329,131元,名下投資總計907,75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至237頁)。

而丙○○、丁○○、乙○○、甲○○分別為00年00月0日生、50年6年29日生、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生,雖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然目前僅有丙○○尚有工作收入,丁○○、乙○○、甲○○勞保皆為退保狀態,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勞保與就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至39頁、75至164頁)在卷可稽。

是以,由丁○○、乙○○上開財產狀況,酌以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成骨科診斷證明書等,以及丁○○到庭自陳其經濟狀況不佳,生活均仰賴配偶及子女支助,而乙○○之經濟狀況亦不佳,更因罹患精神上疾病需要治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67至82頁、147頁、177頁),難認丁○○、乙○○於維持自身生活後,尚有餘力扶養聲請人。

而丙○○雖有固定工作之收入,然金額非高,參以其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房屋貸款契約書、車貸增補約定書、紓困貸款紀錄、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說明單、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卷二第103、113至121頁、163頁、186頁)等件,可徵其自身因罹患小兒麻痺等疾病,需持續接受治療,生活狀況堪認不佳,考量其後續生活與醫療支出,當無餘力再擔負聲請人照顧之責。

另甲○○現無固定工作收入,名下雖有財產,但金額亦非甚高,且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翻拍照片,亦可見其因關節、脊椎、腰椎退化需開刀手術,更因重度憂鬱症長期需要治療,考量其無業、身心狀況不佳,生活僅仰賴投資收領之股息及配偶、子女支助(見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183至185頁、147頁),亦難認其能為與身分相當之生活後,尚有餘力扶養聲請人。

準此,參諸上揭民法第1118條前段規定及說明,考量相對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支出、財產、所得、負債、扶養親屬等情形,難認渠等有餘力扶養聲請人,故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等規定,聲請相對人分別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807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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