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聲,85,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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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林昱宏律師
相  對  人  康崇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林昱宏律師擔任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調字第一九七四號(含嗣後改分之一一二年度家繼簡字第五○號)分割遺產事件康友文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家聲字第250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974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中康友文之特別代理人,期間聲請人所辦理之事項共計提出2份書狀、開庭2次、閱卷4次(2次實體、2次電子閱卷),未來預計尚須開庭1至2次,第一審之分割遺產事件將可終結,為避免日後尚須執行之困擾,並參酌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報酬標準所列家事訴訟事件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依法聲請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3萬元,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則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甲○○前對第三人康友文等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康友文之法定代理人康鎂榛屬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相對人乃聲請本院為康友文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家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974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嗣後改分之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0號)康友文之特別代理人,前開分割遺產事件雖尚未經終局裁判,亦未終結,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本院得先酌定聲請人之報酬數額。

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案情,再依聲請人目前閱卷、具狀、參與審判與執行職務所費時間及精神,參諸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規定,扶助律師代理家事訴訟訟程序之酬金為2至3萬元,爰酌定本件第一審程序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7,000元。

此項酬金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應由該事件之原告即本件之相對人甲○○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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