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聲,97,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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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曾○○    住○○市○○區○○路00號1樓

非訟代理人  孔德鈞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己○○育有訴外人庚○○,因己○○於民國69年死亡,嗣於74年與訴外人丁○○結婚並育有4名子女即相對人甲○○、丙○○(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與訴外人乙○○、戊○○,後於86年與丁○○離婚。

聲請人現已60餘歲,且罹患腰椎滑脫合併神經症狀、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等諸多疾病亟待治療,現無工作及收入,名下幾無財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270元,考量聲請人除生活一般花費,尚需支出醫療開銷及負擔房屋租金,每月至少需3萬元,始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包含相對人2人在內共有5名成年子女,然因庚○○、乙○○及戊○○各罹有疾病難以穩定就業,故考量各扶養義務人之身體因素及經濟能力,應由相對人2人各負擔聲請人每月所需之35%即1萬500元【計算式:30,000×35%=10,500】,並由庚○○、乙○○及戊○○各負擔10%,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500元。

如有1期遲誤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500元。

如有1期遲誤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又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本質之要素,故子女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後段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

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育有相對人2人及庚○○、乙○○、戊○○等5名成年子女,目前無配偶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718號卷【下稱家補卷】第19、21、22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主張其罹有腰椎滑脫合併神經症狀、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等疾病,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業據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高雄市鳳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家補卷第23至29頁、33至41頁),復觀之聲請人自110至112年之所得均為3,000元,名下無財產,僅自111年1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補助5,065元等節,亦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第35至39、89至95、217至219頁),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生活為真,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㈡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2人均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500元等語,但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

審酌聲請人居住在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高雄市110、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200元、2萬5,27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3,341及1萬4,419元;

而聲請人平日生活開支、社會娛樂等費用固不若一般成年人之需求,惟其既罹有腰椎滑脫合併神經症狀、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等疾病,衡情應仍有相當之照護暨治療開銷,兼衡聲請人之年齡、經濟狀況、目前僅按月領取中低收補助5,065元等一切情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另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又聲請人除相對人2人外,尚有其餘成年子女一節,業如前述,其等亦應與相對人2人共同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而甲○○112年申報薪資所得為31萬6,800元,名下無財產;

丙○○112年申報薪資所得為31萬6,800元,名下無財產;

庚○○112年申報薪資所得為26萬5,400元,名下無財產;

乙○○及戊○○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至227、245至255頁)。

綜上可見相對人2人與庚○○收入、財產價值均相當,本院考量其等均值壯年,並佐以經濟能力、財產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2人與庚○○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比例各為1/4,餘由乙○○及戊○○平均分擔,應屬允當。

準此,相對人2人各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6,000元(計算式:24,000×1/4=6,000)。

㈣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2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酌定相對人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開扶養費金額之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陳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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