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聲抗,6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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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抗告人丙○○及相對人甲○○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萬9,000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兩造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姪子,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禁字第6號裁定受禁治產宣告,並選定第三人即乙○○之父親游祝融為其監護人,嗣相對人甲○○認游祝融有不適合繼續擔任乙○○監護人之情,遂於民國109年間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駁回,甲○○不服提出抗告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改定由甲○○擔任乙○○之監護人,游祝融不服而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然抗告人丙○○認甲○○未與乙○○同住,不適任乙○○之監護人而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16號裁定駁回,丙○○不服提出抗告,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且兩造於本院113年8月9日調查期日均同意本院為乙○○選任程序監理人,亦同意先行預納程序監理人報酬各2分之1。

(二)嗣甲○○之代理人具狀表示本件應審究者為是否有事實足認甲○○擔任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顯有不適任之情事,而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裁定已認甲○○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況自改定甲○○擔任乙○○之監護人至今原監護人游祝融拒絕交付乙○○,甲○○雖積極尋求法律途徑欲接回乙○○,但至今仍未能將乙○○接回照顧,甲○○既尚未與乙○○有所接觸,更遑論有不適任之情事,且兩造間諸多訴訟糾紛更無共同監護之可能,若於本件選任程序監理人審查丙○○聲請改定監護人,不啻係對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裁定改定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之確定裁定再審,認本件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等語。

惟本案係丙○○聲請改定監護人,並非對改定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之確定裁定再審,而改定監護人之要件,應審酌「是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之監護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然兩造對於甲○○是否不適任乙○○之監護人具有爭執,本院須透過程序監理人之調查,方能較全面瞭解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現況,故為確保乙○○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本人之觀點,本院認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經本院審酌林信宏律師為經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並經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其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豐富實務工作經驗,曾承接為數不少之監護或輔助宣告相關案件,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徵詢其意見後,亦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

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乙○○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林信宏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與兩造會談,瞭解乙○○之受照顧情形,探究乙○○之意願及基於其最佳利益應由何人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由兩造共同擔任乙○○之監護人時,則應如何共同執行監護人之職務,就何種事項始應二人同意以兼顧乙○○之即時利益等,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具體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兩造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此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相對人與抗告人各先行預納1萬9,000元,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旭錦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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