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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凱禎律師
相 對 人 張詠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葉凱禎律師擔任本院一一○年度家調字第一八七四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甲○○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與第三人丙○○、甲○○間分割遺產等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0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請本院審酌本件之調解程序之辦案情形,及之後之審判程序,聲請准予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命由相對人預先墊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則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訴外人丙○○前以相對人乙○○、訴外人甲○○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相對人為甲○○之母,與之同為繼承人,於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上利害相反,聲請本院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847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甲○○之特別代理人。
雖前開分割遺產事件尚未經終局裁判,亦未終結,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本院得先酌定聲請人之報酬數額。
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案情,再依聲請人目前閱卷、具狀、參與審判與執行職務所費時間及精神,參諸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規定,扶助律師代理家事訴訟訟程序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爰酌定本件第一審程序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2,000元。
此項酬金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應由該事件之原告即本件之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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