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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6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乙○○之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乙○○就其與被告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潘○盆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乙○○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乙○○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1,088,119元,又原告主張乙○○之應繼分為7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55,446元(計算式:71,088,119×1/7=10,155,44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1,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值&金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1,067平方公
尺)
2.
綜合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
行存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20,735元及其
孳息
3.
外幣組合
存款
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存
款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新臺幣2,639.13 元
(美金83.53元)及其
孳息
4.
外幣定存
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存
款帳號:00000000 號
帳戶
新臺幣389,825.43 元
(美金12338.2元)及
其孳息
5.
外幣定存
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存
款帳號:00000000 號
帳戶
新臺幣734,181.55 元
(美金23237.27 元)
及其孳息
6.
一般活期
儲蓄存款
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存
款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新臺幣59,715元及其
孳息
7.
定存
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存
款帳號:00000000 號
帳戶
新臺幣100,000元及其
孳息
8.
定存
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存
款帳號:00000000 號
帳戶
新臺幣100,000元及其
孳息
9.
定存
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存
款帳號:00000000 號
帳戶
新臺幣400,000元及其
孳息
10.
定存
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存
款帳號:00000000 號
新臺幣600,000元及其
孳息
帳戶
11.
美元存款
中國信託鳳山分行存
款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
新臺幣13,934.03 元
(美金441.02元)及
其孳息
12.
美元定存
中國信託鳳山分行存
款帳號:3820號帳戶
新臺幣125,307.67 元
(美金3,966.06 元)
及其孳息
13.
美元定存
中國信託鳳山分行存
款帳號:2121號帳戶
新臺幣516,078.73 元
( 美金16,334.19 元)
及其孳息
14.
定存
中國信託鳳山分行存
款帳號:1915號帳戶
新臺幣200,000元及其
孳息
15.
定存
中國信託鳳山分行存
款帳號:2455號帳戶
新臺幣200,000元及其
孳息
16.
台幣帳戶
中國信託鳳山分行存
款帳號:00000000000
0 號帳戶
新臺幣136,520元及其
孳息
17.
投資
富坦穩定月收益月配
現金美元1399.455 單
位
新臺幣506,270.69 元
(單位時價美金為11.4
5)
18.
投資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B
T月配美3880.032單位
新臺幣519,779.95 元
(單位時價美金為4.2
4)
說明:
1.編號1土地以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62,196/平方公尺核計。
2.美金以匯率1:31.595換算新臺幣。
3.投資之部分,單位時價係指1單位得換算多少美金。
4.遺產總價值為71,088,119元(元後四捨五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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