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補,212,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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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1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美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

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

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

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

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

倘遺囑未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則繼承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遺產,自應以該特定遺產之價額作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

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儘速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尚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㈠被繼承人甲○○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或遺產清冊。

㈡被繼承人甲○○之全部財產價額(遺產中若有不動產,請提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系爭遺囑是否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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