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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37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因被告丁○○○於繼承開始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屬於遺產之一部即被繼承人甲○○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11,435元,致侵害全體繼承人就該存款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告乃以一訴合併請求被告丁○○○返還被繼承人甲○○所遺611,435元遺產,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如附表所示遺產。
而原告就關於返還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請求被告丁○○○返還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額即611,435元;
另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所主張之各項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9,983,464元,又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3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327,821元(計算式:9,983,464元×1/3=3,327,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以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27,8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遺產分割之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附表: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土地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全部)
8,675,100元依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
所載。
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權利
110,700元同上。
範圍:全部)
存款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
7,934元依原告主張之
金額。
存款鳳山區農會(帳號:00
00000)
361,360元同上。
存款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
216,935元同上。
債權被告丁○○○應返還全
體繼承人之全部公同共
有債權額
611,435元同上。
總計9,983,464元(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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