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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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