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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41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丁○○之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丁○○就其與被告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丁○○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丁○○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31,937 元,又原告主張丁○○之應繼分為2 分之1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5,969 元(計算式:1,431,937×1/2=715,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被繼承人張和妹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
幣,元以下
四捨五入)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20,983.00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31/100000)
000,081元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20,983.00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846/000000000
0)
1,272元
高雄市○○區○○里○○路0段000
00號2樓建物(總面積:81.29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
000,300元
高雄市○○區○○里○○路0段00
號建物(面積:88.2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3/10000)
591元
鳳山鳳松路郵局
71,693元
合計:1,431,937元
說明:上述編號1 至5 價額,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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