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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6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3 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蕭保同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被告丙○○、乙○○之母即訴外人○○○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訴外人○○○於逝世前,即與被繼承人○○○達成將系爭不動產2 分之1 權利贈與原告、被告丙○○、乙○○3 人之合意,惟被繼承人○○○於逝世前並未依先前之贈與契約辦理過戶登記,請求被告等應將其等與原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6 分之1 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準,即應依起訴時不動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主張比例定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4,275,240元,又原告主張應取得6 分之1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45,873元(計算式:24,275,240×1/6=4,045,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
幣,元以下
四捨五入)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72.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
3,384,000元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77.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
927,480元
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4,523.39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88500/452339)
3,186,000元
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4,523.39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363839/452339)
13,098,204元
臺東縣○○里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1,541.80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3/10000)
282,081元
臺東縣○○里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3.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3/10000)
75元
高雄市○○區○○里000鄰○○○
街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479,100元
高雄市○○區○○里000鄰○○路0
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158,200元
高雄市○○區○○里○○路000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536,000元
高雄市○○區○○里000鄰○○路0
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2,129,600元
臺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7樓之3建物(權利範圍:全)
94,500元
合計:24,275,240元
說明: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
額計算。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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