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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9號
原 告 夏○玄 住○○市○○區○○街00號9樓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正:一、本件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被代位人甲○○其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敘明各該遺產之項目、名稱、其於起訴時之價值與計算方式。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一次性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廢止,並非各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二、原告訴請代位債務人甲○○請求分割其與其餘全體繼承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惟未列出其餘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將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均列為分割標的,且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俾本件裁判費之核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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