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補,492,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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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2號
原告乙○○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張賜龍律師
被告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請求分割遺產。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據此,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陳○○所留遺產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028,675元,揆諸上開說明,依原告之應繼分3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9,558元(計算式:6,028,675元×1/3=2,009,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9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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