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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22號
原 告 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依原告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遺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249,536元。
依上開說明,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即4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2,384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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