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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40號
原 告 李○○ 住○○市○○區○○路0000○0號1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返還贈與之房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惟上開房屋之價值為何不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價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訴訟繫屬該年度房屋稅單所示之房屋現值為基準)。
㈡原告甲○○○及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不省略記事,請向戶政機關申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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