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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60號
原告丁○○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告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其母親即被繼承人陳蕭紡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據此,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蕭紡之全體繼承人,陳蕭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項目及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685萬3,259元,原告依遺囑指定繼承扣除被告之特留分,其應繼分為8分之5,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28萬3,287元(計算式:6,853,259元×5/8=4,283,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70萬2,473元之代扶養費,亦屬於財產權訴訟,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9萬706元(計算式:4,283,287元+702,473元X3=6,390,70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鄭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
書記官姚佳華
附表:被繼承人陳蕭紡之遺產
編號 | 種類 | 遺產項目 | 價額 (新臺幣) | 備註 |
1 | 土地 |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6,751,000元 |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計算 |
2 | 存款 | 楠梓建楠郵局-活儲 | 94,487元 |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
3 | 現金 | 11月敬老金 | 3,772元 | |
4 | 其他 | 機車762-PRF | 4,000元 | |
共計:6,853,2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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