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補,68,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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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2 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乙○○之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乙○○就其與被告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崔先珍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乙○○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乙○○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49,012 元,又原告主張乙○○之應繼分為4 分之1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2,253 元(計算式:1,649,012×1/4=412,253),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被繼承人崔先珍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 幣,元以下 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48/100000) 11,06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48/100000) 3,207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77.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48/100000) 526,103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6.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48/100000) 28,365元 5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48/100000) 7,262元 6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67.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48/100000) 363,256元 7 高雄市○○區○○里00鄰○○路○○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225,700元 8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 461,000元 9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 23,059元 合計:1,649,012元 說明: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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