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 貳、實體方面:
- 一、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 ㈠、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兩造子女,嗣雙方
- 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高雄市110年
- ㈢、並聲明:⒈本聲請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丁
- 二、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 ㈠、兩造婚後與伊父母同住,伊原本在伊父親經營之公司上班,
- ㈡、兩造雖已離婚,且承上所述丙OO由伊擔任其之親權行使人
- ㈢、並聲明:⒈反聲請部分:⑴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 ⒉本聲請部分:乙○○之聲請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含本聲請及反聲請):
- ㈠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 ③生活環境評估:甲○○住家為獨棟樓房,室内空間寬敞,
-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 四、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及反聲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據上論結,乙○○之聲請及甲○○之反聲請,均為一部有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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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 請 人 甲OO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由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元,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代為受領。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兩造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 、2 、6 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逕稱乙○○)對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下逕稱甲○○)請求離婚等事件(案列:112年度家調字第1183號)中,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外,並合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下合稱兩造子女,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子女之扶養費。
嗣兩造就離婚及損害賠償等部分調解成立,乙○○其餘請求部分則改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受理在案;
嗣於前開事件審理中,甲○○對乙○○反聲請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因事件性質相牽連,故由本院就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子女扶養費事項之聲請及反聲請部分,合併審理裁判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兩造子女,嗣雙方感情生變,經伊訴請離婚,兩造於112年7月24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然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則未能協議。
因兩造子女出生以來均由伊親手照顧,與伊有穩定且親密之情感依附,反觀甲○○於103年至111年間在越南工作,除錯過兩造子女成長,也與兩造子女較為生疏;
此外,兩造子女自幼即相伴成長,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兩造子女一起由伊扶養照顧,顯較妥當,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伊單獨任之,方屬允當。
此外,縱伊有服用抗焦慮藥之事實,或伊之原生家庭存在問題,但均未影響到兩造子女之健全成長。
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高雄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萬3,200元,計算兩造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基礎,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甲○○每月應分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為1 萬1,600元(計算式:23200×1/2=11600),伊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聲請甲○○按月如數給付兩造子女之扶養費至其等大學畢業止。
㈢、並聲明:⒈本聲請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⑵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子女大學畢業止,按月給付乙○○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各1 萬1,600 元,如有1 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
⒉反聲請部分:甲○○之反聲請駁回。
二、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與伊父母同住,伊原本在伊父親經營之公司上班,直至103年間(約丁OO6個月大時),伊為增加收入,遂離開伊父親經營之公司,前往越南工作,每年返家團聚約有3至4次,直至111年間始返台,並再回到伊父親經營之公司上班。
兩造子女雖一直與乙○○及伊父母同住,但同住期間,乙○○終日上網網拍,無心照顧兩造子女,兩造子女幾由伊父母照顧,乙○○甚至因伊返國後收回財務管理權力,竟於000年0月間棄兩造子女不顧而離家出走,兩造子女則由伊及伊父母共同照顧,迄至112年9月11日,經本院調解,丁OO始改與乙○○同住,兩造子女與伊共同生活期間均能安心快樂成長,反觀乙○○長期服用抗焦慮藥物,情緒控管不佳,會打罵兩造子女出氣,且乙○○之原生家庭也存在諸多問題,恐不利兩造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乙○○顯不適任兩造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伊親職能力較乙○○良好,另衡諸繼續性原則,為提供丙OO穩定成長與就學環境,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酌定由伊擔任丙OO之親權行使人,始屬適當。
至於丙OO113年5月13、14日均未到校乙節,係因丙OO唸書唸太晚,加上當時會考在即,丙OO才選擇在家休息及唸書,當下也有告知導師。
㈡、兩造雖已離婚,且承上所述丙OO由伊擔任其之親權行使人為適當,然仍不得免除乙○○對丙OO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高雄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3,200元,計算丙OO每月之扶養費基礎,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故乙○○每月應分擔丙OO之扶養費為1 萬1,600元(計算式:23200×1/2=11600),伊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聲請乙○○按月如數給付丙OO之扶養費至其大學畢業止。
㈢、並聲明:⒈反聲請部分:⑴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⑵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大學畢業止,按月給付甲○○關於丙OO扶養費1 萬1,600 元,如有1 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
⒉本聲請部分:乙○○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含本聲請及反聲請):
㈠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育有兩造子女,嗣於112年7月24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但就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則未有共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37至43頁、第139至141頁),堪以認定。
是兩造本件程序終結前,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無法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聲請酌定之。
⒊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台南市政府社會局轉由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基督教家服會)分別對兩造及兩造子女進行訪視,綜合其建議略以:⑴乙○○部分(112年7月20日訪視後,丁OO於同年9月11日起,始改與乙○○同住):①親權能力評估:乙○○自陳健康無異常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能親自參與兩造子女之照顧事務,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支持及實質照顧協助,有經濟來源可提供本身及滿足兩造子女基本生活、教育所需。
②親職時間評估:乙○○自陳兩造子女出生後由其專職照顧,主理且熟悉兩造子女的生活、就學等事務,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為,與兩造子女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評估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
然乙○○與兩造子女間的互動狀況沒有機會觀察瞭解,兩造子女對乙○○的依賴程度需透過實地觀察評估,目前客觀資訊不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乙○○之自有住處居家環境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兩造子女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兩造子女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
④親權意願評估:乙○○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尚能妥善安排兩造子女的照顧責任,盡到養育之責,然就乙○○所述,兩造間仍存在許多未解的不信任情緒,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且溝通中斷,彼此亦未有親職交流之展現,父母功能難以展開,善意父母舉措有待提升。
⑤教育規劃評估:乙○○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兩造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兩造子女年紀、學制及以就近入學的方式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權益,也願意視兩造子女發展所需投入教育資源,安排合理合宜,評估乙○○尚具基本教養能力。
此有童心園協會112年7月24 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477號函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
⑵甲○○與兩造子女部分: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甲○○考量兩造子女身心發展及生活穩定的需求,期待由自己照顧扶養兩造子女,彼此能享有親情的關愛、親子關係能維繫,評估其對監護兩造子女之動機能符合兩造子女利益。
②經濟狀況評估:甲○○在自家公司上班,有穩定的工作收入,父母親都仍在公司任職,家庭開銷全由雙親負擔。
近年來考取多張證照,已有準備自己創業,評估甲○○在經濟方面無虞。
③生活環境評估:甲○○住家為獨棟樓房,室内空間寬敞,基本設施設備齊全,居住具有穩定性。
惟住處位在市郊,大眾交通不是很便利,出入須以運輸工具代步,兩造子女就學較不方便。
④親職功能評估:甲○○之前在國外工作,無法給予兩造子女直接的生活照顧,較不了解兩造子女的習性與就學情形,但從乙○○離家後成為兩造子女主要照顧者,負擔兩造子女的教育支出並指導功課,有盡其父職的角色和義務,目前兩造子女生活與就學尚穩定,評估甲○○未來若要負擔兩造子女權利義務,應對於未成年兩造子女身心成長階段之關懷、性別上差異、生活與課業教養等議題有所調整與學習。
⑤支持系統評估:甲○○與父母親同住,兄弟都住在附近社區,家人互動關係和睦融洽,父母親經濟能力佳、時間充裕,可提供足夠的照顧協助。
評估甲○○具有來自家庭的支持。
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本案兩造子女訪視時分別為14歲與9歲,對於父母的離婚訴訟有心理預備,沒有難過或傷心的情緒表現,較為關心後續可能與誰同住、由誰監護。
從訪視觀察甲○○與兩造子女無明顯親密互動,難從甲○○所表達的關愛中,看出兩造子女與甲○○有較深的情感依附。
⑦監護權部分評估:甲○○表示兩造子女從小在家裡接受照顧,未來仍會想持續陪伴兩造子女,現今的居住環境是兩造子女熟悉的地方,有利於兩造子女生活、教育與成長,自己會極力爭取成為兩造子女的監護人,評估甲○○有意願行使親權,在親人的協助下經濟能力、居住環境、支持系統上均有良好照顧條件;
惟其承襲家庭的父權想法,較不利兩造子女身心成長。
此有基督教家服會112年7月18日高服協字第112244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
⒋甲○○雖指責乙○○與兩造子女同住期間終日網拍,無心照顧兩造子女,兩造子女幾由甲○○之父母照顧云云,然除遭乙○○堅詞否認,甲○○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從兩造子女之訪視內容亦未見其等提及乙○○有何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處(見本院卷末保密專用袋),是就甲○○指摘乙○○與兩造子女同住期間未盡照顧之責云云,並不可採;
又甲○○指稱乙○○長期服用抗焦慮藥物,情緒控管不佳,會打罵兩造子女出氣,且乙○○之原生家庭也存在諸多問題,恐不利兩造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云云,惟縱認乙○○長期服用抗焦慮藥物及其原生家庭存在諸多問題等情屬實,但並無證據顯示乙○○過往對兩造子女有懲戒過當或恣意打罵之情形發生,是甲○○逕執服用藥物及原生家庭等問題主張乙○○不宜擔任兩造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亦非可採;
另甲○○固指稱乙○○因不滿其返國後收回財務管理權力,竟於000年0月間棄兩造子女不顧而離家出走云云,惟查,本件係源自乙○○對甲○○請求離婚等事件而起,而就乙○○離家原因乙節,其於上開事件起訴狀中即已自陳係因其不堪甲○○返國後對其之精神暴力,迫不得已才離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僅憑兩造各執一詞之陳述,尚難遽以推認乙○○確有僅因不滿財務管理權力遭收回即棄兩造子女不顧而離家出走之事實,況且從後續乙○○積極爭取兩造子女親權,且於112年9月11日,經本院調解後丁OO改與其同住,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等情觀之,亦難認乙○○有僅因兩造家庭財務管理溝通不良而棄兩造子女不顧之傾向,是甲○○以上情指責乙○○,難認可取。
至於乙○○雖指稱甲○○未能督促丙OO按時上課,致使丙OO113年5月13、14日均未到校云云,然經甲○○以前詞為辯,並提出丙OO向老師請假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9頁),是針對丙OO未到校之原因已難認與甲○○疏於管教有關,況以丙OO斯時已年滿15歲之年紀,其偶爾因故未能到校,已非能全然指責為親權人之問題,且此亦與父母所採教養寬嚴態度有關,是乙○○以上情指責甲○○,亦非可取。
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兩造為兩造子女之父與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於兩造子女親情之付出,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是兩造對兩造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故兩造離婚後,除一方或雙方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或共同行使親權有事實上之困難外,兩造若能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或負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理應最能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本院參酌前揭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審酌兩造均具任兩造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並均有經濟能力,且對於兩造子女就學規劃安排仍有意願合作及配合,並以兩造子女利益為優先考量,再審酌兩造均無不適任行使負擔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為,故為兩造子女之利益計,自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
兩造子女雖於000年0月間起因乙○○離家之故,而由甲○○及其父母共同照顧(迄至112年9月11日,經本院調解,丁OO改與乙○○同住),業據上述,然參酌兩造子女於訪視及本院訊問時所述(見本院卷末保密專用袋),雖丙OO因日後就學關係,希望繼續住在高雄,但乙○○已陳述未來可規劃在高雄居住,且丙OO亦稱若乙○○在高雄居住,則與兩方何方一起居住都可以等語,而由兩造子女所述,可知甲○○先前長期居住越南,兩造子女印象中家裡事務多由乙○○負責處理,該時期兩造子女由乙○○擔負主要照顧之責,乙○○當較熟悉如何處理兩造子女生活與學校事務,加以兩造均同意由乙○○擔任丁OO之主要照顧者,考量兄妹同住,手足不分離,可增進兩人間情感交流,因認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
惟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兩造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如附表所示事項,由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惟乙○○就如附表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自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甲○○,如需甲○○協力時,應通知甲○○,甲○○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關於非主要照顧者之會面方式,因丙OO已年滿15歲,應尊重其意願,而兩造就丁OO部分,亦均稱能夠自行協議(見本院卷第307頁),故本院認無明定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經查:⒈兩造子女分別為98年4月15日、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對於兩造子女自負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
本件兩造雖已離婚,且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但甲○○既為兩造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兩造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是以,乙○○請求未任兩造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甲○○給付兩造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至於乙○○請求甲○○給付兩造子女成年後至大學畢業之日止之扶養費部分,因兩造子女未來成年後是否繼續升學或投入職場,均未可知,是乙○○此時請求甲○○給付兩造子女成年至大學畢業間之扶養費,尚屬無據。
另甲○○固聲請乙○○給付丙OO之扶養費,惟本件既已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關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本即含括在主要照顧者行使或負擔親權範圍內,即應由乙○○在照顧子女時間內,先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是甲○○請求乙○○按月給付丙OO扶養費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⒉又甲○○應負擔兩造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和金額,應該依照受扶養權利者即兩造子女之需要,與負擔扶養義務人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作適當之安排。
查本件乙○○就其所支付兩造子女之扶養費,雖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參酌,惟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家庭水、電、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完全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乙○○主張以政府機關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家庭消費支出數額為據,審酌該等金額係政府就台灣地區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飲類、衣著及鞋襪類、保健及醫療類、運輸及通訊類、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類,暨各雜項支出等所為之摘要統計,自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乙○○此部分主張即非無據,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0 年度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3,200 元,以乙○○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擔任蝦皮外送員,每月薪資約1萬2,000元,110、110年均查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3 筆、房屋1棟、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34萬8,466元;
而甲○○為高職畢業學歷,擔任總經理特助,每月工作所得約5至6萬元左右,110、111 年申報所得為28萬4,688元、35萬3,313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汽車1部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348萬7,700 元,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1、31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5頁),是斟酌兩造前述之經濟能力、收入多寡及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需求等事項,認以上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作為兩造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無不當。
而甲○○每月收入多於乙○○,名下財產價值亦高於乙○○,且乙○○日後負擔照顧兩造子女付出相當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乙○○與甲○○應以1:2之比例分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為當。
則依此計算,甲○○應分擔之兩造子女扶養費數額,取整數以每月1萬5,000 元(23200×2/3≒15467)為當,乙○○僅聲請甲○○按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各1 萬1,600 元,自無不可,應認有據。
又本院為使甲○○切實履行其對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甲○○倘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即未按期給付各期扶養費時,其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至乙○○請求甲○○給付兩造子女成年後至大學畢業之日止之扶養費部分,因兩造子女未來成年後是否繼續升學或投入職場,均未可知,是乙○○此時請求甲○○給付兩造子女成年至大學畢業間之扶養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及反聲請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由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又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聲請甲○○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1 萬1,600 元,如有1 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甲○○反聲請給付子女扶養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乙○○之聲請及甲○○之反聲請,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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