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親聲,17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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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相  對  人  丙○○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ZZZZ; &ZZZZ; 0000號,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11年12月16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乃於112年1月12日返回大陸地區,並將甲○○帶回大陸地區生活,交給相對人之父母照顧,自己則至外地工作。

然甲○○前往大陸地區後因水土不服,影響健康,而相對人之父母因已老邁,無法妥適照顧甲○○,相對人則因在外工作,甚至在甲○○住院期間,亦無力親自照顧甲○○。

聲請人經相對人同意後,乃於112年7月18日委由其妹前往大陸地區將甲○○帶回臺灣地區照顧,目前甲○○與聲請人在高雄地區共同生活中,因相對人在大陸地區工作,已無意願、亦無能力行使親權,現甲○○即將就讀國小,並有相關教育、醫療議題需處理,考量甲○○之意願,爰聲請將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認定︰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㈡聲請意旨所述上情,有聲請人及甲○○之戶籍資料、兩造之兩願離婚書、甲○○之就醫紀錄、聲請人之妹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政部移民署回函、相對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等件可參,是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後,目前已返回大陸地區工作及生活,而甲○○目前在臺灣地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可見相對人客觀上已無從親自養育及照顧甲○○,而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如由相對人繼續行使甲○○之親權,顯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自已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3項改定子女親權之要件。

㈢本院參酌卷附社工訪視報告,及聽取甲○○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甲○○目前即將就讀國小,而面臨相關教育、醫療等議題有待處理,又目前甲○○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及照顧,親子依附關係緊密,是將甲○○之親權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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