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親聲,219,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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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甲○○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三人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未滿1歲即因躲避債務而拋家棄子,將嗷嗷待哺之聲請人交由聲請人母親張瑄瑄獨自扶養,張瑄瑄因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准予離婚判決確定。

是相對人從未扶養及關懷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相當陌生,如強令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有失公平,從而相對人對聲請人確實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1.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2.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1.相對人與張瑄瑄婚後育有聲請人,張瑄瑄於94年間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0日以94年度婚字第110號判決與相對人離婚,並由張瑄瑄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等情,有兩造與張瑄瑄之戶籍謄本、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110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及19頁、79至82頁),足認為真實。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合先敘明。

2.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一節,經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110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載明:「被告(即相對人)確於92年10月11日即為躲債、逃避刑事案件之訴追而避居國外,迄今未歸,原告(即張瑄瑄)主張被告離家未歸,音訊全無,復積欠大筆債務未還,致原告遭債權人追討,終日生活於恐懼之中乙節,核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堪認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經證人張瑄瑄到庭具結證稱:大約在聲請人要滿週歲前一、二個月,相對人就完全失蹤,沒有他的消息,有很多人或他的朋友會來找他,會跟我們說如果他有回來,就叫他出來,不要躲起來,有一個討債的人說,相對人跑去大陸了,相對人完全沒有跟我聯絡,相對人的母親也不知道他的消息,後來我就到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在94年就判決我們離婚確定。

從聲請人出生後,都由我扶養,相對人都沒有扶養過聲請人,也沒有看過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經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合,復衡以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未曾返國,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96年7月31日發布通緝,亦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限制閱覽卷宗)在卷足佐。

是以,依證人所述及上述事證調查之結果,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對其未善盡扶養義務一節,堪信為真。

(三)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父親,非無能力不能扶養聲請人,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竟於聲請人未滿1歲即拋家棄子,對年幼聲請人生活所需及成長狀況未予關懷,罔顧稚齡之聲請人亟需父親之照護關愛,彼此感情疏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未盡其身為人父之扶養照顧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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