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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李○○ 住○○市○鎮區○○路0巷0○0號
相 對 人 許○○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甲○○對未成年子女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甲○○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結婚,相對人2人之子許奕誠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2人於同年7月7日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許○○親權,然許○○從出生後一直由祖母即聲請人乙○○照顧,相對人2人離婚後即分別不知去向,不僅未照顧許○○亦未支付其扶養費,渠等顯不適合行使許奕誠之親權而有停止必要等語,遂聲請停止渠等親權並改由聲請人擔任許○○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2人到庭坦承過去3年均未照顧許○○,亦未支付其扶養費,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父母對兒童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者,少年最近尊親屬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父母親權之全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甲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許奕誠為000年0月00日生,乃甲法所稱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2人於上開時間離婚後約定共同行使許○○親權,業經聲請人提供戶籍謄本記載明確。
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有未照顧許○○亦未支付其扶養費之情,為渠等所自認,亦核與卷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單相符(本院卷第65至69頁),綜此堪認聲請人主張與事實相符,相對人2人未善盡保護及教養許○○之義務,情節確屬嚴重,聲請人依甲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渠等對許○○之親權,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相對人2人經本院停止對許奕誠之全部親權,已如前述,自屬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聲請人為與許○○同居之祖母,依上開規定而成為許○○之監護人,由戶政機關依法註記即可而無須本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請求選定其為許○○之監護人,此部分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末以,聲請人依同法第2項規定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本院,並應申請高雄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併此指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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