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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
聲請人○○○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母,然伊現無業而沒有所得,僅依靠勞工退休金生活,如負擔扶養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法維持生活,且相對人之前故意虐待伊配偶,並辱罵、指責伊配偶,更曾至伊配偶娘家放話指摘伊連一個太太都養不起,還對伊與伊配偶下符咒,致伊身體承受不少病痛。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伊將聲請人從小養大,沒有對聲請人下符咒、侮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載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3、15頁),此部分堪信屬實。復觀諸相對人民國110、111年度申報給付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有任何社福津貼補助等情,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77、99至101頁)存卷可稽,審酌上開情形暨衡以相對人所居住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既無從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因失業無收入,僅依靠勞工退休金生活,如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即無法維持生活云云。惟聲請人自105年10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至今仍按月領取1萬1,936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7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973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復觀之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紀錄顯示,其於109年8月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投保老年職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至7萬2,800元等節,亦有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紀錄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第69至72頁),再細繹聲請人於110、111年間之所得分別為106萬8,713元、134萬9,775元,名下財產總額則均為34萬5,140元一情,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97頁),末審酌聲請人現所居住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乙節有如前述,在在可認聲請人現階段仍能以自己財產或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準此,聲請人並無因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其主張顯與民法第1118條規定有間,自難信採。
㈢聲請人復另主張相對人有對其及其配偶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之重大情事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而本院觀諸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尚無從認定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自亦難認具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可據以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其具有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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