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親聲,311,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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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聲請人○○○(原名○○○)


非訟代理人朱萱諭律師
吳任偉律師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邱志瑋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而兩造於109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於111年9月25日另協議改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因相對人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又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自應負擔扶養費用,考量未成年子女若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及兩造所得、財產等情,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合理,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總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以此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故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5,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希望由聲請人取得單獨監護權,但伊無法負擔每月1萬5,000元之扶養費,僅能支付8,000元,且聲請人自112年7月至113年1月共有7次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否應於聲請人日後請求扶養費時按月份逐次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於109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另於111年9月26日協議改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131、135、137),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節首堪認定。
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109年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起初由聲請人照顧,111年因故改定監護由相對人作為主要照顧者,為能維持穩定親子關係,以及後續能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避免未成年子女產生必須在兩造之間做出抉擇之壓力,聲請人考量兩造相處互動情形以及相對人過往照顧情形,故提出本次事件,基於數年生活經驗與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付出,主張共同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針對聲請人陳述相對人不適任之事件與原因,相對人對此有所說明與解釋,同時提出部分過往經歷,認為聲請人尚未具備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條件,提出傾向維持現況,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期,係仰賴主要照顧者以培養信任安全關係之重要時期,兩造在工作收入、住家環境等部分均無不適任之條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時呈現自在狀態,與其支持系統關係親近,兩造過去均為主要照顧者,兩造之間仍存衝突對立之情緒語,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3年1月31日(113)張基高監字第024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5至224頁及保密附件)。
⒊本院綜參兩造、未成年子女訪視時所為之陳述、上開訪視報告暨前揭事證,認兩造均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工作收入、住家環境等部分均無不適任之條件,復考量兩造均已當庭達成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共識(本院卷二第27頁),本院認兩造間原先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協議,已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認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有如前述,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審酌子女人格之發展、子女與相對人間之親情維繫,爰參考兩造、未成年子女訪視時陳述之意見暨上開訪視報告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載,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經查,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改定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⒊查聲請人自述擔任手機維修工程師、每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一第218頁),且於112年度之總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本院卷二第7、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自述擔任自願役軍人,每月收入約4萬9,000元(本院卷一第218頁),且於112年度之總所得為77萬5,876元,名下財產總額222萬8,198元(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且考量聲請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需實際負責其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兩造應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
 ⒋本院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262元,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兼衡兩造經濟狀況,暨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為8歲之年紀,雖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1,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4,000元(計算式:21,000×2/3=14,000)。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1萬4,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末查本件尚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為免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茲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⒍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最高院93年度台上字2533號裁判意旨參照)。相對人雖主張以其前代聲請人墊付自112年7月至000年0月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扣抵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云云,然相對人每月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雖係由聲請人為請求,但該項請求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未成年子女本身,而非聲請人,則相對人主張以其對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債權互為抵銷,自與上開抵銷之要件未合,而無從抵銷之,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張淑美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規則如下:
壹、時間與地點:
一、相對人得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類推)上午9時至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並於該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處。若會面交往當日相對人於上午9時30分前仍未到達上開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會面交往,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二、自民國114年起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9時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共度,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共度;於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9時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共度,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共度。接送地點同上。
三、自民國113年起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上述一、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之同住期間(包含農曆春節期間之3日會面交往時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同住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翌日連續計算7日及14日,時間自始日上午9時起至末日下午9時止。接送地點同上。
四、遇有特殊節日(例:父親節、未成年子女生日等),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每年父親節以及奇數年之未成年子女生日之上午9時起至下午9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地點同上。但若上開期日適逢未成年子女上學日期,則兩造得另行協議更改會面日期。
五、相對人得於每週二、四下午8時至8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聲請人並應協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進行視訊通話。
貳、方式:
一、兩造交付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起訖時間、次數等,如兩造已自行協議,應優先適用之。
二、相對人應遵期按照前揭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如已遲到30分鐘以上,除事先通知聲請人並經同意者外,視同取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另相對人倘因故不克配合前往,除有突發事故外,至遲應於2日前通知聲請人,並由兩造另行協議是否補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
三、聲請人應按前揭所指定之時間、地點交付未成年子女,並於交付時轉交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物品,不得隱匿子女,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進行,相處結束後相對人也應將必要物品歸還。
四、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交付過程以及視訊通話設備之平和順暢。相對人得單獨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非有緊急處理之必要或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不可在場介入或監視(包括視訊通話)。
五、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如有變更聯絡電話之情形,均應事先告知對方,以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順利進行。
六、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他造及其親友之觀念。
七、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他方無法就近照料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兩造在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對未成年子女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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