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親聲,357,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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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乙○○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8年3月19日結婚,隔年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3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

離婚初期相對人還會按月支付丙○○扶養費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最近一年相對人無故未繼續支付扶養費且不知去向,已不適合擔任丙○○之共同親權人,遂聲請將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認定︰㈠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協議由雙方共同任之。

行使親權者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㈡聲請意旨有關相對人業已失聯,已不適合擔任丙○○之共同親權人,核與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出入境紀錄(本院卷第125頁),顯示相對人於113年5月11日從金門港走小三通出境至大陸地區後迄今未歸乙節相符,且相對人胞兄亦向社工及警方表示不知道相對人行蹤及為何前往大陸地區,此有辦理監護權訪視調查無法訪視單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123頁),綜此可知相對人離台已超過3個月,且未向聲請人或家人交待行蹤,前往大陸地區顯非旅遊,實際理由不明,相對人客觀上已無從親自養育及照顧丙○○,本院自無可能繼續維持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之現況,參酌社工訪視報告亦認為丙○○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應為適宜(本院卷第89至94頁)等一切卷內事證,認丙○○親權改由甲○○單獨任之係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遂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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