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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4號
聲請人張OO住居所保密
相對人程OO
程OO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程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第13條以下規定徵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上開裁定已於113年7月16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3頁),惟聲請人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參本院卷第155-161頁),是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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