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親聲,86,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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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
聲請人○○○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5

非訟代理人黃笠豪律師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嗣於109年10月3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於111年8月4日重新協議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嗣相對人另組家庭,更屢屢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謾罵、指謫聲請人,且於000年0月間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後即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聞問未成年子女近況,並拒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顯非友善父母。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之規定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又依行政院主計處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為計算基準,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600元(計算式:23,200×1/2=11,600);另相對人自112年3月起至112年7月(共5月,下稱系爭期間)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相對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由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5萬8,000元(計算式:11,600×5=58,000)等語。並聲明: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㈡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1,6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萬8,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及其家人均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並於假日時常攜未成年子女出遊踏青,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並非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故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並無理由,且未成年子女原於屏東縣幼兒園穩定就學,直至112年3月27日聲請人以申請宿舍為由接走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即長期中斷未成年子女之學業,亦不願與相對人討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及接送方式,難認其為友善父母,故相對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自109年10月30日兩造協議離婚時起至112年3月27日,長達2年5個月期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及照顧期間,聲請人均未給付扶養費,且因未成年子女自幼有先天呼吸道問題,相對人亦為未成年子女投保醫療保險及繳納健保費用,並為未成年子女開立郵局帳戶儲蓄作為其成長所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期間代墊扶養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不得遽行改定。
⒉查兩造於107年11月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9年10月3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111年8月4日重新協議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成年子女並於112年3月底改與聲請人同住並由其與其母照顧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41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3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⒊本件兩造各自指責對造非友善父母,並稱對造若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並於本院審理及歷次書狀中指陳歷歷。而本院為明瞭兩造共同親權是否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先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該基金會就監護動機與意願、探視意願及想法、經濟與環境、親職功能、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等為綜合評估及建議後,整體性評估略以:兩造婚姻結束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生活照顧均願意盡為人父母之責及養育之道,在親權行使動機與意願上,聲請人因相對人已再婚,擔心未來有關未成年子女學習事務之文件簽署之不便而提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則認為維持共同行使親權可與未成年子女維持互動與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狀況,在探視意願上,聲請人釋出善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隨時都可以探視,維持其親子互動關係,相對人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探視態度亦表善意,只要聲請人時間可以,相對人願意配合安排,然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上,目前尚無共識,須再進一步協調出以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學習為原則,在經濟與環境上,兩造目前工作收入均穩定,居家環境空間亦均足夠提供未成年子女學習與使用,在親職功能上,聲請人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能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相對人目前未和未成年子女同住,但會於假日陪伴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教育學習亦有安排與規劃,在親職功能上兩造則具互補功能,在家庭支持系統上兩造均等,在情感依附關係上,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故與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關係相較於相對人親密與具安全感,综上所述,可維持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監護權建議維持共同監護等語,有該會112年10月19日(112)張基高監字第315號函及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3至181頁)。
 ⒋復經本院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及本件由何人任主要照顧者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經家調官實地調查後,其調查報告中之總結報告略以:相對人過往不僅有安排家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獨立負擔扶養及保險費用,更於學齡階段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可見過往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應無不妥,並未有危及未成年子女身心或生命安全;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灌輸不當觀念,經調查後並未有相關事證且未聽聞未成年子女有此陳述;再者,相對人於112年8月後即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可見相對人後續已有盡力舆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關係,且112年12月至今即有每月給付扶養費與聲請人,故若僅以112年3月至7月未探視或因兩造對於扶養費無共識故未給付而逕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貴,不免過於嚴苛。综上,相對人雖任親權人期間有些許瑕疵,然論其程度,尚未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本件不建議改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亦即維持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應無不適之處。今兩造於調查中皆可接受共同親權,惟兩造皆想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考量兩造住家空間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環境與學習活動,家調官實地訪視觀察兩造目前住處乾淨整潔,且備有未成年子女物品及衣物,未成年子女亦可自然穿梭於兩造住家,可見兩造居住環境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又兩造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可支應家庭生活支出;再者,過往兩造雖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較少,但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及認識,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而言,未成年子女並無排斥兩造之肢體接觸,亦可主動靠近兩造,可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皆有一定依附關係,且具備相當程度之親職能力,惟兩造因從事軍職且須輪班,故渠等工作時間皆非可每天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可見兩造仍須仰賴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就過往照顧時間而言,聲請人母親較相對人太太花費更多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母親可詳述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情況、飲食習慣,相較相對人太太之描述更為細腻且詳細,相對人更坦承未成年子女較為依賴聲請人母親,可見聲請人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豐富,且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故本件建議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12日113年度家查字第80號調查報告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5至130頁及限制閱覽卷宗)。
 ⒌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證,認兩造於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期間,均尚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兩造前開主張對造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事由,或為兩造因觀念差異彼此互動互信不佳所致,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或與未成年子女教養、照顧關聯程度較低,或與前開訪視及調查結果有違,均無足採;復衡以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家調官調查報告顯示兩造均具有照顧子女之能力及意願,兩造均具家庭支持系統,並與子女具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兩造始終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具不可代替性,客觀上亦未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情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情感依附關係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較親密與具安全感,並斟酌兩造工作型態均須仰賴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較相對人之配偶豐富,衡以未成年子女之年紀,若驟然變動現有生活環境之情形,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本院因認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仍應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考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家庭依附關係相對緊密,故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兩造業已離婚,並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於未成年子女自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參酌聲請人訪視時自述其於海軍服役,每月收入約5萬8,000元(本院卷一第176頁),且於110年、111年總所得分別為87萬7,295元、93萬2,309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亦自述擔任海軍上士,每月收入約6萬3,000元(本院卷一第176頁),且於110年、111年總所得分別為90萬5,319元、95萬2,41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9至69、71至77頁),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且考量聲請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需實際負責其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聲請人主張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尚稱合理適當。
 ⒊本院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元,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兼衡兩造經濟狀況,暨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為5歲之年紀,雖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元(計算式:20,000×1/2=10,000)。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本件尚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為免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茲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對造償還代墊扶養子女之費用,乃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裁判,具訴訟本質,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聲請人,應證明其確有代相對人履行原應由其負擔之扶養子女程度,與相對人因此得免自為扶養及所得具體利益數額等情,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其支付,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相對人辯稱系爭期間其仍持續支付子女醫療保險、健保費,並為未成年子女開立郵局帳戶儲蓄其成長所需費用,此為聲請人所未予爭執,並有相對人所提電子保單投保說明書、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241、243、245頁),是相對人抗辯其於系爭期間非無支付未成年子女醫療保險、健保費及儲蓄子女成長所需費用等情,尚非虛妄,而扶養費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生活開支,本件聲請人雖有負擔系爭期間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然相對人亦有負擔未成年子女醫療保險、健保等費用,可見兩造均有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而觀諸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其有給付逾越其應負擔部分之扶養費,自難認其曾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此一主張為真。是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非可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年8 月19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張淑美

附表: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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