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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美錦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蔡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原請求確認聲請人與蔡雅育、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嗣於113年5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聲請人與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撤回確認聲請人與蔡雅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經核聲請人變更、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申請社會福利時發現戶籍登記上有相對人乙○○存在,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實之親子關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真實之親子自然血緣關係,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去除或登記,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聲請人仍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58號卷113年7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函暨出生登記證明資料附卷可憑。
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略以: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語,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血緣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親生子女,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惟相對人之戶籍上之母親欄記載為聲請人,自應以裁判方式除去此項記載。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經兩造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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