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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王蕙萍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6
相 對 人 王旻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非聲請人乙○○(女,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自相對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離婚。
聲請人在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洪品叡受胎,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相對人甲○○,雖甲○○戶籍上登載之生父為丙○○,但其並非甲○○之真正生父,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甲○○非丙○○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見本院113年8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此觀民法第1063條規定即明。
又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等件為憑,而觀諸上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綜合研判記載:「送檢註明為洪品叡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又相對人對此均不爭執,足認甲○○非聲請人自丙○○受胎所生,甲○○與丙○○間並無血緣關係。
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甲○○非聲請人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甲○○固非聲請人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如上述,然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確認還原其真相,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本件情節,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公允。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經兩造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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