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調裁,8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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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郭東榮    住○○市○○區○○街000號

非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相  對  人  鄭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與訴外人郭騰全於民國97年2月25日結婚,婚前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經郭騰全於96年12月25日認領,婚後再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相對人與郭騰全於104年4月14日離婚,約定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郭騰全單獨任之、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戊○○單獨任之。

惟因情事變更,雙方遂於107年11月21日重新協議,將丙○○之權利義務改由郭騰全行使與負擔,其後因郭騰全於113年3月1日死亡,相對人現為丁○○、丙○○之親權人,而相對人自從與郭騰全離婚後,無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亦未實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或給付扶養費用,致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間之關係日漸疏離,而有未盡其父母之義務情事,並構成停止親權之事由。

另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父郭騰全死亡,相對人經停止親權,祖父已於101年7月9日死亡,祖母則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年事已高,無法肩負監護人之責而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外祖父母年事亦高,反觀聲請人即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叔叔,自其等年幼時起即陪伴成長,於郭騰全死亡後,更是由聲請人全力照顧其等之生活瑣事、就學事宜及給予經濟上之協助,彼此感情深厚,而有緊密之依附關係。

綜上,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選任聲請人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指定乙○○即未成年子女之姑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果逕為裁定。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

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094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民法第1094條亦有明文。

六、經查: ㈠聲請人為訴外人郭騰全之胞弟,即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叔叔,訴外人郭騰全與相對人戊○○育有丁○○、丙○○兩名未成年子女,離婚後各自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後兩人協議由郭騰全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郭騰全於113年3月1日死亡等情,業據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公證書正本、未成年子女親權改定協議書、委託監護書約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到場,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經本院委請社工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與郭騰全為協議離婚,起初各自監護一名未成年子女,但兩名未成年子女仍與郭騰全同住,爾後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全交由郭騰全行使。

今年是透過戶政通知,她才知道郭騰全已往生,聲請人有找她談論監護權一事,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從小於郭騰全處成長,且依聲請人之能力及經濟狀況皆應可勝任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故同意兩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交由聲請人擔任行使。

另兩名未成年子女皆表示,已忘記何時見過相對人,與相對人家人也沒有接觸,不會想他們,因從小即跟在爸爸身邊,並同意監護權由聲請人擔任行使等語,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函及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審酌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生父離婚後甚少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疏於聞問,未盡母親扶養照顧之責,足認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節重大,爰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其親權。

㈢查,相對人既經宣告停止親權,則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倘未能依上開順序定監護人時,再依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其監護人。

是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祖母目前雖與其等同住,但其已年邁,祖父亦已過世,外祖父母則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疏離,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不瞭解等情,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有上開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核均非適任之法定監護人,是有為兩名未成年子女另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又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所載,略以:聲請人皆較能滿足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生活所需及具有適切的教養能力,而聲請人及相對人則皆具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然因兩名未成年子女從小即由其生父、聲請人及其家人協助照顧迄今,與聲請人及其家人之情感依附關係較相對人深厚,且互動良好,又依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考量到兩名未成年子女日後之身心發展及最佳利益,評估此案聲請人適宜為主要照顧者等語,有該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可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監護動機良善,經濟條件、支持系統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佳,具相當親職能力,核無不適任之情形,由聲請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陳報,乙○○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姑姑,與其等互動良好,並知悉其等生活情形,且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同意書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各情,認無不當,爰指定由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八、聲請人表示願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尚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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