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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郭東榮 住○○市○○區○○街000號
非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相 對 人 鄭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與訴外人郭騰全於民國97年2月25日結婚,婚前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經郭騰全於96年12月25日認領,婚後再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相對人與郭騰全於104年4月14日離婚,約定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郭騰全單獨任之、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戊○○單獨任之。
惟因情事變更,雙方遂於107年11月21日重新協議,將丙○○之權利義務改由郭騰全行使與負擔,其後因郭騰全於113年3月1日死亡,相對人現為丁○○、丙○○之親權人,而相對人自從與郭騰全離婚後,無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亦未實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或給付扶養費用,致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間之關係日漸疏離,而有未盡其父母之義務情事,並構成停止親權之事由。
另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父郭騰全死亡,相對人經停止親權,祖父已於101年7月9日死亡,祖母則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年事已高,無法肩負監護人之責而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外祖父母年事亦高,反觀聲請人即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叔叔,自其等年幼時起即陪伴成長,於郭騰全死亡後,更是由聲請人全力照顧其等之生活瑣事、就學事宜及給予經濟上之協助,彼此感情深厚,而有緊密之依附關係。
綜上,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選任聲請人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指定乙○○即未成年子女之姑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果逕為裁定。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
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