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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吳靈恩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吳靈珠
吳政霖
吳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皆為乙○○之子女,應繼分各為4分之1。
鑒於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是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等語。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3項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乙○○死亡證明書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銀行客戶往來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98號卷第15至20頁),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函所附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函所附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所附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因兩造未能自行達成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聲請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並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遺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按附表「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附表: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編號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台幣)
分割方法
土地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按各4
分之1應繼分
比例分配
建物高雄市○○區○○段
000 ○號(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
○路00號)
全部
存款彰化銀行定期存款
1,000,000元及孳
息(113年3月28
日餘額,以實際
金額為準)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
550,618元及孳息
(113年3月28日餘
額,以實際金額
為準)
彰化銀行USD
美金38,005.12元
及孳息(113年3月
28日餘額,以實
際金額為準)
彰化銀行AUD
澳幣4.45元及孳
息(113年3月28
日餘額,以實際
金額為準)
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7,550 元及孳息
(110年11月19日
餘額,以實際金
額為準)
其他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
10,000 元(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不計入遺產
總額證明書所核
定之價值)
由甲○○單
獨取得。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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