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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鄭榮升 住○○市○鎮區鎮○○街00號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相 對 人 鄭兆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甲○○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自訴外人吳委霖受胎,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乙○○,雖乙○○戶籍上登載之生父為聲請人,但聲請人並非其真正生父。
聲請人於113年4月30日方知上述事實,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因兩造合意聲請法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乙○○非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
而依上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綜合研判記載:「送檢註明為丙○○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vWA、Yindel、D21S11、D19S433、D5S818、D10S1248、D1S1656、D12S391等8個基金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丙○○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與甲○○於113年5月10日離婚,是乙○○受胎期間於聲請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
此項推定既反於真實,且聲請人於確知其與乙○○間無親子關係至今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則其請求確認乙○○非甲○○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乙○○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其法律上身分須法院裁判確認,相對人應訴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本件情節,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公允。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經兩造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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