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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黃煜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史芬慈
相 對 人 黃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甲○○自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甲○○在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自第三人葉易承受胎,並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聲請人,雖然聲請人戶籍上登載之生父為相對人,但相對人並非聲請人真正生父,聲請人於113年2月25日方知上述事實,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因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結果為裁定。
四、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生母甲○○自第三人葉易承受胎所生,非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
而依上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綜合研判記載:「送檢註明為葉易承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再衡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應堪採信。
又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生,起訴時尚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聲請人固非其生母甲○○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如上述,然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確認還原其真相,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本件情節,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公允。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經兩造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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