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護,1160,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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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阮○○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街○○○號)至少一百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A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傳送小孩照片予相對人,相對人竟回覆訊息威脅伊將A子帶回家,不然不敢擔保將來會發生什麼事情,致伊心生恐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伊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確實有傳訊息,但是聲請人姐姐沒有經過伊同意將A子帶走,伊沒告聲請人就已經很好了,聲請人說其有工作,為何沒有拿錢回家家用?聲請人也沒有負擔家務,不做家務也沒關係,但應該拿些家用回家,不能都靠人家等語資為抗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

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

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有關舉證責任並未有明文聲請人應負「釋明」或「證明」之責,惟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非「釋明」責任。

再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及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保護其權益」的立法精神,與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另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則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證明被害人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

又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即可,此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oftheevidence)舉證標準。

四、經查:㈠兩造為夫妻並育有A子一節,有身分證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一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67頁),相對人並當庭坦承確有傳送上開訊息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1頁),顯不無有威脅聲請人之意,佐以兩造當時婚姻關係緊張之狀況,且聲請人乃係外籍配偶,在我國支持系統薄弱,面對此種來自至親之精神勒索,承受度相對較低,則相對人此舉足以對聲請人造成不當之精神壓力,甚至心生畏懼、痛苦,揆諸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施加之前揭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至相對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兩造既為夫妻,本應相互尊重理性對待,不能僅因不滿聲請人之言行或態度,而作為其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合理化藉口,是相對人上開辯詞尚無可採,附此陳明。

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尊重、扶持,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僅因雙方意見分歧即逕以上開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足見其情緒管理欠佳,且觀諸其等因子女會面、家庭生活費用等節仍有諸多議題尚待協調,自仍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堪認相對人行為具有繼續性,故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配偶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其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再參酌本件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爰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延保護聲請人,併予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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