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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阮○○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2人之子乙○○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A子),伊與相對人2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相對人丙○○於民國113年5月中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辱罵伊過世之父親,相對人丁○○則是一直要求伊必須在113年8月前懷孕,上開情事導致伊精神上飽受折磨,受有精神上不法侵害,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丙○○辯以:伊沒有罵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所述係子虛烏有等語;
相對人丁○○則以:伊是對聲請人說伊快要退休了,希望聲請人可以生第二胎,伊可以幫忙照顧,伊並沒有惡言相向等語資為抗辯。
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1條均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已明定。
而通常保護令之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依前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就此,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另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
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四、經查:㈠相對人2人係聲請人之公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於上開時地對其為上揭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固據其到庭陳述甚明,並提出警局調查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惟為相對人2人所否認,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均係依聲請人片面陳述所製作,本院尚難單憑此即認定聲請人主張為真,而聲請人到庭後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相對人2人確有如上揭所述之家庭暴力行為,是依現有證據資料,本院尚難認定相對人2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已構成持續性之家庭暴力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2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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