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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
-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113年6月4日凌晨喝醉了,不記得有打人,若
-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 四、經查:
-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三、遷出住居所。
-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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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25號
聲請人○○○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相對人○○○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至少壹佰公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十二週,每週至少二小時;並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電話號碼詳如附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3時許在計程車上無故毆打伊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伊及其家庭成員黃○○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113年6月4日凌晨喝醉了,不記得有打人,若有也應該是金錢問題,對聲請人聲請事項沒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有關舉證責任並未有明文聲請人應負「釋明」或「證明」之責,惟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非「釋明」責任。再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及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保護其權益」的立法精神,與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另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則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證明被害人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又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即可,此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舉證標準。
四、經查:
㈠兩造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堪先認定。又聲請人於113年6月4日4時51分許就醫診斷受有頭部3*3公分鈍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下稱前揭驗傷診斷書),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相對人固辯稱其當日喝醉不記得了云云。然聲請人就其遭相對人攻擊成傷過程,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前揭驗傷診斷書為證,而觀諸聲請人係案發後約2小時即就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時間尚屬密接,又無從證明該傷勢係其他外力造成,足認其前開指述已有所據;再觀諸聲請人受傷位置乃為人身要害,一般情況下顯難以觸及,且所受鈍挫傷之傷勢亦非屬他人消極防衛抑或單純拉扯所能形成,益徵相對人於前揭時地確主動以前揭方式毆打聲請人致生上開傷害無誤,相對人所為自屬家暴行為。
㈢復審酌兩造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逕對聲請人施加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方式實施家庭暴力,復觀諸其前另有數次因家暴遭通報之記錄(本院卷第23至24、43至46頁),可見其個人平時之情緒管理欠佳,足認相對人行為確具有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參以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相對人實施審前處遇計畫之鑑定,經鑑定機關認為:相對人為慣常性飲酒,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也非首次對聲請人有家暴舉動,相對人也坦承確實在酒後難以控制情緒,平時對於聲請人的懷疑或不滿會在酒後一併發洩,事件後雖有暫離住處,但現今已返回求合並同住,相對人稱可減少飲酒及聚會,評估相對人飲酒問題長年存續,非短期內可改善,且又再度返回與聲請人同住,明顯與聲請人意向衝突,若相對人再度飲酒,風險因子仍存,建議相對人接受認知併教育輔導(內容為戒酒教育、學習尊重他人及非暴力溝通、提升法律之能認知)12週,每週至少2小時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9583100號函暨檢附之相對人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卷第65至71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兩造相處模式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4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定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以降低家庭暴力之再犯性及危險性。
㈣至聲請人固另請求相對人不得對其家庭成員黃○○為不法侵害行為云云,然審酌全卷並無前揭家庭成員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據,故難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有據,惟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惟日後相對人倘再發生家庭暴力情形,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併此指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5915、5920、5625)。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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