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護,1255,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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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盧○○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3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十二週,每週至少二小時;
並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電話號碼詳如附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張&&(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因故與伊發生口角後,相對人徒手揮打伊臉部,造成伊受有右臉擦挫傷之傷害;

兩造另於113年5月29日21時30分再度於系爭住處發生口角,相對人掐伊脖子,伊因此離開系爭住處,惟相對人竟於翌(30)日3時許傳送安眠藥之照片給伊並揚言要自殺,致伊心生恐懼,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伊及伊家庭成員張語瑄、張家凱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5月26日是聲請人先對伊拳打腳踢,伊抱著聲請人,所以指甲才刮到聲請人的臉,5月29日伊只有跟聲請人說要好好談,沒有掐聲請人脖子,會傳安眠藥之照片給聲請人是因為伊想要自殺,因為聲請人離家後都沒回來等語資為抗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

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

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

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1、2款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0頁),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堪先認定。

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26日11時45分許就醫診斷受有右臉擦挫傷等情,有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相對人雖否認其於113年5月26日對聲請人有施暴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然聲請人就其遭相對人攻擊成傷過程,業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又細繹前揭驗傷診斷書所載,聲請人係於案發後不到半小時即已就醫,時間尚屬密接,又無從證明該傷勢係其他外力造成,且依該等傷勢及外觀型態客觀上確與聲請人所述遭相對人施暴之部位相符,足認聲請人前開指述已有所據,復觀之聲請人上開受傷部位係在臉部,與一般拉扯通常係於四肢形成傷勢之常情不符,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應認聲請人前開指述與事實較為相符。

另觀諸相對人自承確有自殺之意而傳送安眠藥照片給聲請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1頁),復細觀相對人於傳送上開安眠藥照片同時並對聲請人表示「以後好好照顧孩子我真的要走了」等語,亦有手機擷圖相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堪認相對人此時雖未對聲請人直接施加身體暴力,然其面對兩造衝突時,竟無法妥適控制情緒,逕以上開言行恫嚇聲請人,除令人產生不安之感受,亦達到可使一般人都感到恐懼之程度,客觀上自堪認已令聲請人感到精神上之壓力與痛苦。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已造成聲請人肢體上及精神上之傷害,參酌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認相對人所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㈢本院審酌兩造間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尊重、扶持,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僅因細故即逕以上開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足見其情緒管理欠佳,且觀諸兩造間之婚姻尚存在諸多問題未解,自仍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堪認相對人行為具有繼續性,故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配偶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其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㈣另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

本院審酌相對人所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係缺乏溝通及互動能力所致,其於情緒控制上亦有不足,對於相關法令知識欠缺,應透過認知教育,教導相對人如何面對及預防家庭暴力發生之誘發因素,進而加強其情緒管理及提升衝突解決能力,並修正相對人對於暴力行為之偏差認知及家庭暴力相關法令之瞭解與遵行,故有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之必要,爰核發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保護令,確保相對人學習情緒管理、溝通技巧及增進相關法令認知及遵守,以降低其危險性與再犯性。

末參酌本件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爰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延保護聲請人,併予敘明。

㈤至聲請人固另請求相對人不得對其家庭成員張**、張&&為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行為云云,然審酌全卷並無前揭家庭成員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據,故難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有據,惟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

惟日後相對人倘再發生家庭暴力情形,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併此指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5915、5920、5625)。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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