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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275號
聲請人○○○住○○市○○區○○街00巷00○0號
相對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曾為夫妻(業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兩願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兩造於113年6月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因離婚一事發生口角,相對人竟對伊口出「我要弄死你」等語,致伊心生恐懼,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已明定。準此,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蓋通常保護令之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惟上開筆錄及通報表均係警察機關依據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倘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尚難僅憑該文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又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書狀、證物,致本院無法訊明以查證有無家暴之事實或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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