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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296號
聲請人○○○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紅茶店前,因懷疑伊外遇,竟拿刀說要把現場員工都砍掉,並試圖以自殺來威脅伊,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惟上開筆錄及通報表均係警察機關依據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倘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尚難僅憑該文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又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書狀、證物,致本院無法訊明以查證有無家暴之事實或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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