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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373號
聲請人○○○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相對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曾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起開始到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騷擾、非法入侵,又於113年6月4日在岡山國小門口擅自進入伊車內大聲吼叫,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10、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只是要去聲請人家看未成年子女,過去之前都有先打電話,113年6月4日則是去學校參加未成年子女之畢業典禮,然後帶未成年子女上車時順便跟聲請人說要帶去吃飯而已,聲請人主張無理由,伊不同意核發保護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護令。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經其當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20頁),惟觀諸上開通報表係警察機關依據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倘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為真,自無從憑以遽認聲請人之指述屬實,而聲請人到庭後亦自承已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佐參(本院卷第65頁),是依現有證據資料,本院尚難認定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已構成持續性之家庭暴力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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