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護,1391,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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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391號
聲請人○○○住○○市○○區○○巷00○0號

相對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弟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規定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及其親友於民國113年6月23日9時許至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3樓搬運物品時,因不滿伊在旁錄影存證,竟拿陶瓷品丟伊,嗣更與其友人圍毆伊,致伊受有頭面部、背臀部、右手及右腳擦挫傷、頸肩部挫傷等傷害,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係去搬家,並請親友幫忙搬床墊等物,並沒有攻擊聲請人,而係聲請人撿起玻璃碎片要攻擊伊,伊兒子只是要拉開聲請人讓其冷靜,可能拉扯時造成聲請人受傷等語置辯。
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1條均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已明定。而通常保護令之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依前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另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弟媳,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1、37頁),兩造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規定家庭成員關係一節,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調查筆錄、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光碟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0、23、25、57頁及卷附證件存置袋),然為相對人以前詞否認,且亦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本院卷第55頁)。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證據,可知當時顯係因相對人帶親友至系爭房屋搬家而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可見兩造當下已完全無法與對方為理性溝通,衡情自不免於前開時地爭執過程中,一時爆發而升高為肢體衝突,此從兩造同時受有大小不一之傷勢即可知之,在此種狀況下所生之衝突實無從完全歸咎於任何一方,亦無從認定任何一造明顯居於受害弱勢地位,兩造間應無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而縱認相對人所為確有不當,仍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相對人有慣性施虐之暴力傾向,故相對人本件所為核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前揭說明所欲規範之家暴行為無訛。再者,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其很少回系爭住處,都住在娘家,且其已另行購屋居住,本次是因要搬東西才回去(本院卷第69至73頁),聲請人亦表示其並未住在系爭住處,只有星期天才會回系爭住處探望父母,並未與相對人同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5、67頁),是兩造既未再同居一處,且於上揭時間發生衝突後,復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再對聲請人為不當之家暴行為,則本件聲請人是否仍有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性及是否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亦不無疑問。
 ㈢綜上,依本件現存之資料觀之,本院認目前仍乏核發保護令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 8月26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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