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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452號
聲請人○○○○住○○市○○區○○巷00○00號
相對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媳婦,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8時許至伊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破壞家具、將沙拉油倒在地上,並對伊大小聲,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當天只是回系爭住處搬走伊所有物品,並未毀損任何財物,且伊已另行購屋居住,不會再回系爭住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1條均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已明定。而通常保護令之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依前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另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四、經查:
㈠兩造為婆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於前開時地對其為家暴行為之情,固據提出現場錄影光碟暨譯文、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63至71頁),而相對人確有大聲對聲請人陳稱「你的錢都是○○○拿去,我沒給他拿,你給他多少,都是○○○拿去我沒拿」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57頁),然觀諸其陳述內容尚屬平和,並未見有任何足以構成辱罵或騷擾之字眼,細繹其所言又旨在表明從未拿取聲請人任何財物,縱認上開陳述內容可能造成聲請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而進入系爭住處搬家時對於家中物品之毀壞亦可能致使聲請人主觀上感到不快,但考量聲請人亦有高聲對相對人表示「對啦,都是○○○拿去」一情觀之(本院卷第57頁),顯見聲請人絕非全然處於弱勢受暴之一方,相對人實際上並無何優勢地位足以對聲請人施加壓力,亦即彼此間尚無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故相對人所為自難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行為。再者,相對人此前並未有過家暴行為,而在返回系爭住處卻突與聲請人爆發口角,益徵本件應僅屬單一偶發之衝突糾紛,並非相對人長期、任意對聲請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況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其已另行購屋居住,不會再回系爭住處(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亦表示相對人於本件事發後確實未曾返回系爭住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是兩造既已不再同居一處,且於上揭時間發生衝突後,相對人復未再對聲請人有類似不當之家暴行為,則本件聲請人是否仍有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性及是否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自有疑問。
㈢綜上所述,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認為尚無核發之必要,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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