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護聲,85,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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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85號
聲請人○○○住○○市○○區○○路00號之一14樓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家庭暴力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在案,因相對人對前開之家庭暴力行為已有悔意,且兩造已分手不會再見面,故聲請撤銷系爭保護令等語。
二、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而,保護令之撤銷,須以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是否仍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衡之,其考量因素包括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互動關係、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等因素,故法院是否依當事人之聲請而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應審究一切情形而加以決定,尚非一經聲請,均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毆打,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核發系爭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及命相對人應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之處遇計畫,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撤銷系爭保護令,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應瞭解確認依兩造間目前互動情形,聲請人是否已無再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以為判斷是否適宜撤銷系爭保護令,然兩造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8月7日到庭,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3頁),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狀並未具體敘明聲請撤銷系爭保護令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有否撤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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