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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孜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馮○(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大陸地區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二○一九)京○一○五民初八五一九九號民事判決(西元○○○○年○○月○○○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有戶籍謄本可證,嗣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9年11月6日以(2019)京0105民初85199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該判決於西元2019年11月22日生效,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聲請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北京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北京市公證協會(2024)京長安台證字第62、415號、海基會(113)南核字第049974、049975號證明等件為證,堪認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
又審酌該民事判決,係以雙方長期分居兩地,感情業已破裂為由,而准予判決離婚,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亦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上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復參以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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