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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非訟代理人 謝婉婷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兄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三)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醫師陳正興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本院於113年3月20日在鑑定人陳正興醫師前訊問乙○○之鑑定筆錄及鑑定人結文。
(五)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乙○○因罹患重度失智症,少話語,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等認知功能均有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審酌聲請人為乙○○之妹,情屬至親,且負責照護乙○○之日常生活,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弟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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