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監宣,161,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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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請人○○○住○○市○○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孫志鴻律師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監宣字第七一五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思覺思調症,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71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在案。然相對人經按時服藥及就醫診治,病情已穩定,具意思表示能力,受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目前生活上沒有需要別人幫忙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15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鑑定後認為: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處於寬解期,其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及記憶力,都已恢復如一般人水準,其為意思表示能力,受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顯著進步,且相對人目前醫病關係良好,病識感已改善,並能規則服藥,預測其寬限期能夠持續很久,建議撤銷監護宣告等語,而有覺民診所113年7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71頁)。本院綜合上情,堪信相對人已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揭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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