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監宣,22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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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溫○○    住○○市○○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蔡宜蓁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宣告事件,雖已由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對乙○○○進行鑑定,並於同年7月4日由該院出具鑑定報告書予本院,然因非訟代理人電話中表示從4月間無法聯繫上聲請人,本院遂依法通知聲請人於113年8月19日偕同乙○○○到庭,然聲請人經通知後並未偕同乙○○○或由乙○○○自行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7頁),本院無從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乙○○○,即無從判斷其精神或心智狀況是否已達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本件聲請與法律規定未合,所請應予駁回。

又卷附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所載,乙○○○罹患輕度失智症,非植物人或癱瘓無意識等顯無訊問必要可言,無從未經本院訊問即遽為裁定,併此指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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