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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溫○○ 住○○市○○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蔡宜蓁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宣告事件,雖已由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對乙○○○進行鑑定,並於同年7月4日由該院出具鑑定報告書予本院,然因非訟代理人電話中表示從4月間無法聯繫上聲請人,本院遂依法通知聲請人於113年8月19日偕同乙○○○到庭,然聲請人經通知後並未偕同乙○○○或由乙○○○自行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7頁),本院無從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乙○○○,即無從判斷其精神或心智狀況是否已達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本件聲請與法律規定未合,所請應予駁回。
又卷附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所載,乙○○○罹患輕度失智症,非植物人或癱瘓無意識等顯無訊問必要可言,無從未經本院訊問即遽為裁定,併此指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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