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胞姐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自出生時起,即為中度智能障礙,經常出現情緒不穩,自言自語,自殘自傷等情狀,因此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㈤、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鑑定報告書。
認甲○○因中度智能障礙,智能表現呈現明顯缺失,遠低於同齡者應有水準,雖目前生活可自理,但日常生活具怪異行為,未能穩定就業,人際互動中,常有不合宜行為,影響生活形態,已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又甲○○未婚無子嗣,聲請人為甲○○之胞弟,關係人丙OO為甲○○之母,2 人分別陳明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甲○○其餘手足即其胞姐黃OO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