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監宣,270,2024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4樓

相 對 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因急性腦中風,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1.聲請人之陳述2.戶籍謄本3.親屬系統表及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之同意書。

4.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5.診斷證明書。

6.高雄市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中度血管型失智症,認知能力欠缺不能處理自己一般及日常事務,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完全不能了解,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