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李建忠
相 對 人 李桂蘭
關 係 人 李琪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之2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經法院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禁字第25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母李謝彭任監護人,惟李謝彭已於113 年1 月29日死亡,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而甲○○與乙○○為姊弟,二人關係密切,爰聲請選定甲○○擔任監護人,並指定乙○○之妹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92年度禁字第252 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正。
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原監護人李謝彭已死亡,聲請人為乙○○之胞弟,為其二親等旁系血親,故其聲請為乙○○另行選定監護人,即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甲○○為乙○○之胞弟,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乙○○之其他親屬李玲玲、丙○○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由甲○○擔任乙○○之監護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併依上開人等之意見,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甲○○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並使用於乙○○照護所需費用。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