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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街00號7樓
相 對 人 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函請聲請人補正「親屬系統表上所列甲○全部最近親屬之戶籍謄本(已提出者毋庸重複提出)、全部最近親屬均同意本件聲請之同意書(若無法提出請陳明理由,並陳報未出具同意書親屬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足以證明甲○意識之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嗣僅提出其與配偶、自身子女及相對人之戶口名簿,暨高雄榮民總醫院所開立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出上開親屬系統表上所載甲○其餘子女之同意書、戶籍謄本、年籍資料,亦未陳明無法提出之理由,另其所補正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明確證明相對人之意識情形,故本院再於113年5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甲○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之戶籍(除戶)謄本(記事均勿省略)(曾提出者,毋庸重複提出)」、「甲○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同意本件聲請之同意書(須有前述全體親屬之簽名或蓋章,如未能取得同意,並請說明理由)」、「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5月27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致本院未能依規定進行本件監護宣告之程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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